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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星诉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李正旭,李春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金星,男,成年人,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正旭,男,成年人,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春爱(系李正旭妻子),成年人,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星诉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春爱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旭、李春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正旭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数次向原告借人民币5.2万元,后来偿还2万元后,剩余3.2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正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正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李正旭分数次(其中8次为网上银行转账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后偿还2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正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星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下方由被告李正旭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正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李正旭未按照约定还款日期,即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71.84元【3.2万元×35天÷365天×5.6%(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二被告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李春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李春爱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星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171.84元。如被告李正旭、李春爱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