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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希壮与被告魏子航、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希壮,魏子航,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陆希壮,男,200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卢龙县。法定代理人陆荣振,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子航,男,200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卢龙县。法定代理人魏兴龙,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艳民,校长。组织机构代码:40183399-4。委托代理人邸自俊,卢龙县教育局职工。原告陆希壮与被告魏子航、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希壮法定代理人陆荣振及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艳民及委托代理人邸自俊、被告魏子航法定代理人魏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魏子航是同班同学。2013年9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下课时,我和同学张力升说英语,被告以为我在骂他,拿起矿泉水瓶子打我,我赶紧向教室外面跑,被告追上后,用矿泉水瓶子打在我左胳膊上,我当即疼得落下眼泪。坚持上完课后,中午回到家,父母带我去木井郭佃子诊所检查,经检查左臂骨折。下午我父母和魏子航父亲一起带我去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左臂用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没有住院。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魏子航在上学期间将我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对学生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63.0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01元(116.7元×3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968元。被告魏子航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当日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和同学说我父亲开车开沟里去了,我就和他发生了口角,原告过来就打我,我向外面跑,他又追我,后来我用矿泉水瓶子打在原告腰部,没有打他胳膊,不知道他胳膊怎么伤的。后来我家长为原告花了一千多元治疗费用。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辩称,我校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校在日常工作中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工作,在管理和教育工作中没有过错;其次,原告受伤行为发生在课间,当时教师不在教室,学校和教师对学生课间行为也不可能时时进行监护。故学校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该院检查,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外固定,注意休息,复查。2、卢龙县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拍片检查,检查费163.06元。3、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和被告魏子航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未住院,要求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有意见,原告不是职工,受伤原因不是工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提交如下证据:学校安全工作会议记录、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条款,证明学校对学生安全工作尽到了管理和教育义务。原告和被告魏子航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学校有安全管理措施,不能证明学校在具体工作中尽到了管理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在家休息,需要家长照顾属实,护理时间酌定为一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30%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因原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故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虽然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被告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陆希壮和被告魏子航均为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三年级学生,二人是同班同学。2013年9月13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和同学张力升说英语时,被告魏子航以为原告说其父亲坏话,和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动起手来,魏子航用矿泉水瓶子将原告打伤。上课后,任课教师发现原告哭泣,向其询问情况,原告表示能够坚持上课。中午放学后,原告家长带原告去木井郭佃子诊所检查,诊断为左臂骨折。后原告家长和魏子航父亲联系,双方一起带原告去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石膏固定,回家休息,未住院。后原告在家休息一月有余,未上课。2014年3月5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0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50.3元(116.7元×30天×30%)、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137.36元。被告魏子航家长为原告花费医疗费320元、交通费300元、饭费及营养品等500元,合计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希壮在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上学期间,课间休息时,与被告魏子航发生争执,魏子航用矿泉水瓶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子航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因魏子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已负担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未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下课期间受伤,学校责任较小,以承担10%为宜。原告在与被告魏子航发生争执动手后受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航赔偿原告陆希壮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562.42元(26137.36×60%-1120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赔偿原告陆希壮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13.74元(26137.36×10%)。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陆希壮负担45元,被告魏子航负担90元,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陆家岭小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