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与齐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齐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陈兰真,女,汉族。原告王青霞,女,汉族。原告薛世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青霞,系薛世轩之母,女。三原告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齐红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118号。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与被告齐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诉称:2013年7月5日12时20分许,齐红亮驾驶豫FT18**号轿车在浚县城区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横过公路的王青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认定齐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FT1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32.24元(其中陈兰真96258.01元、王青霞64043.4元、薛世轩4488.9元。三人损失共计164790.3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121500元,剩余43290.31元按百分之80主张为34632.24元,被告应赔偿总金额为156132.24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过高,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7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红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20分许,齐红亮驾驶豫FT18**号轿车在河南省浚县城区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横过公路的王青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齐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霞承担次要责任,陈兰真、薛世轩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浚县人民医院,其中王青霞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049.15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陈兰真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0119.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薛世轩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478.05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9月3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兰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球破裂及口腔损伤。经治疗后左眼完全失明,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8级;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约需更换1次,故牙齿修复费用约1200-2400元。陈兰真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3年11月2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青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3周,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王青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4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青霞颜面外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青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涉案车辆豫A8AF**被保险人为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均为农业户口,王青霞未成年子女薛世轩,2008年11月13日出生;薛佳,2004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齐红亮驾驶的豫FT18**号轿车与原告王青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致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兰真、薛世轩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T18**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兰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19.2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陈兰真伤情构成8级伤残);3、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4、误工费576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86天(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762);5、护理费7638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7638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9、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9、牙齿修复费2400元,共计95491.24元。原告薛世轩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3、护理费1591.3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3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3869.35元。原告王青霞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049.15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4、误工费13109.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365天×(120天+21天)=13109.5元];5、护理费5808.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73天(住院43天+出院后1个月)×1人=5808.2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90元);9、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43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4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薛佳5627.73元/年×9年×10%÷2+薛世轩5627.73元/年×13年×10%÷2],上述共计63028.02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金额121500元(含陈兰真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王青霞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22.0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各项损失共计150122.03元;二、驳回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对被告齐红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原告陈兰真、王青霞、薛世轩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42元,原告王青霞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薛世轩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青霞、陈兰真、薛世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