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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甘秀榕与林朝阳、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秀榕,林朝阳,杨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甘秀榕,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尤溪县。被告林朝阳,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被告杨秀清,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甘秀榕与被告林朝阳、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秀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阳、杨秀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秀榕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林朝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18‰。当日,被告林朝阳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林朝阳只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尤溪县财政局财务室将其房屋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18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该笔债务系被告林朝阳与杨秀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俩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82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82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朝阳、杨秀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林朝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甘秀榕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当日,被告林朝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林朝阳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1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朝阳未向原告偿还其余的借款本金,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2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朝阳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杨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2010)尤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秀榕与被告林朝阳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朝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甘秀榕要求被告林朝阳偿还借款本金428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朝阳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朝阳依约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朝阳在借款时与被告杨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朝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秀清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朝阳、杨秀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阳、杨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秀榕偿还借款本金42820元;二、被告林朝阳、杨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秀榕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本金4282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林朝阳、杨秀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林朝阳、杨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张宏卿人民陪审员  洪秀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