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亚道与陈学良、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道,陈学良,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亚道。委托代理人黄丽芬,系原告之儿媳。被告陈学良。被告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山富村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45643。负责人郭伙宝,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组织机构代码:79806883-9。负责人颜永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原告张亚道与被告陈学良、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良、惠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道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11分,被告陈学良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重型货车,沿福昆线由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福昆线肇事路段,未能与前方原告儿媳黄丽芬驾驶的闽E×××××号小型客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丽芬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23580元;2、原告车上所载配好料的猪肉50斤及装肉容器均因本事故毁损计2000元;3、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无法用车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4、因本事故至法院咨询及准备诉讼材料、至法院立案期间产生的误工费500元(5*100元),以上合计27080元。因被告陈学良系肇事车辆闽C×××××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惠��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同时该车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公司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学良、惠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本案车辆维修费,应扣除旧件回收残值按10%计算,保险公司只赔付20862元。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上货物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保险公司未定损,损失价格及数量无法确定。被告陈学良、惠安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被告陈学良驾驶被告惠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货车,沿福昆线由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前方黄丽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E×××××号小型客车未能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丽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闽E×××××号小型客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定损为23580元,并送至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3580元。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3580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公司定损且有相应维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货物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体现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因本事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均不属于因本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3580元。被告陈学良因本事故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公司系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2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亚道保险金23580元。二、驳回原告张亚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29元,由原告张亚道负担22元,被告陈学良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桂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