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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新普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普,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赵世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新普,男,1966年9月9日,汉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世贵,男,1960年1月8日,汉族。原告张新普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普、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文忠及第三人赵世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普诉称:2010年6月2日,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因新型社区建设资金不足,向社会筹措资金用于新型住宅楼建筑,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新普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是我们村委会账上没有钱,我们账上有钱的话,我们愿意归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赵世贵辩称: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赵世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因新型社区建设资金不足,向社会筹措资金用于新型住宅楼建筑,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新普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7月5日借款期间第三人赵世贵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李天使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