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峰、李美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峰,李美洁,邵军海,张成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被告李美洁。被告邵军海(曾用名邵军)。被告张成河。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峰、李美洁、邵军海、张成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李美洁、邵军海、张成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林峰、邵军海、张成河及勇本好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峰借款29.9万元。被告李美洁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军海、张成河及勇本好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林峰、李美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17000元,要求被告邵军海、张成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峰、李美洁、邵军海、张成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峰与被告李美洁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与被告林峰签订编号为(乳山口)农信借字(2010)年第1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峰借款人民币29.9万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及勇本好签订编号为(乳山口)农信保字(2010)第11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及勇本好自愿为被告林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数额为人民币29.9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2010年8月13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向被告林峰发放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0年8月13日开始欠息。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曾要求被告勇本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无法送达,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勇本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结婚证、申请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及勇本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林峰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峰、李美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林峰、李美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林峰、李美洁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林峰、李美洁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林峰、李美洁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峰、李美洁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要求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河、邵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峰、李美洁追偿。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勇本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峰、李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林峰、李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三、被告张成河、邵军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成河、邵军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峰、李美洁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