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立东与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东,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立东,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宁夏。法定代表人:李会斌,系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地址: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会斌,系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会斌,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唐丽萍,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银川市。原告王立东与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经过协商,原告在平罗将借款交给三被告,并由被告李会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余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认可。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责任应当由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经过协商,三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平罗将借款交给三被告,并由被告李会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余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认可。三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系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李会斌、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唐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立东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李会斌、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晓霞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