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富仕与被告林碧香、苏诗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仕,林碧香,苏诗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林富仕,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碧香,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诗煌,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富仕与被告林碧香、苏诗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被告林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富仕诉称,原告与苏开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开旺将其所有的德化县农村信用社的10000股股份,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该转让股权相关的一切受益(包括股金分红、股权转增、配股等权益)归受让方即原告所有。原告已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之后,苏开旺因欠下大量的债务,已资不抵债,并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其所有的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原告与苏开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另,苏开旺于2013年9月份死亡,其父母均已过世,与其妻即本案被告林碧香生育一子即被告苏诗煌。现请求法院:一、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苏开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碧香辩称,同意解除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苏诗煌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林富仕作为受让方,苏开旺作为出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开旺将其所有的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中的10000股原始股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转让后股权相关的一切受益(包括股金分红、股权转增、配股等权益)归受让方所有;按信用联社章程规定,若能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则出让方应无条件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过户及变更股东给受让方);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协议签订之前,苏开旺于2014年4月26日事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股权转让款40000元存入苏开旺账户。本案讼争的股权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因苏开旺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对苏开旺持有的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股权份额中的20万元裁定限制办理抵押、过户等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因苏开旺与他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依法裁定对苏开旺持有的德化信用联社股权份额中的12万股予以冻结。2014年1月3日,原告林富仕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196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苏开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再查明,苏开旺于2013年9月上旬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林碧香、儿子苏诗煌,即本案二被告。上列事实,有原告林富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德化县公安局大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林碧香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富仕与苏开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方苏开旺已死亡,其于德化信用联社的股权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林碧香亦表示同意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苏开旺股权转让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被告应在继承苏开旺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苏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富仕与苏开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林碧香、苏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苏开旺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林富仕股权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碧香、苏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荣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