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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邓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致应激性精神障碍。诉讼代理人于桂娟(被害人姜某1妻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工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的代理人于桂娟,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佳纺北区工地17号楼因工地备料等琐事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邓某某用手将姜某1从未封闭的阳台上推下去,姜某1从阳台上掉下后抓住5楼外面脚手架的横梁,邓某某又用脚踹姜某1肩部,致其掉落到4楼阳台外的跳板上昏迷,邓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德惠市抓获。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常某1、关某1、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邓某某赔偿医疗费3万元、应激相关障碍损失费150191.80元、护理费150191.80元、老人的赡养费10万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383.60元。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争执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系在激怒之下突然发生的行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0时许,在佳木斯市郊区佳纺北区工地17号楼,被告人邓某某因工地备料等琐事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邓某某用手将姜某1从未封闭的阳台上推下,姜某1从阳台上掉下后抓住5楼外面脚手架的横梁,邓某某又用脚踹姜某1肩部,致姜掉落到4楼阳台外的跳板上昏迷,邓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德惠市抓获。附带民事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又查明,因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姜某1的医疗费10583.53元、鉴定费2812元、误工费2742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2909元÷12个月×1个月)、护理费2753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43695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100元×23天)、交通费1582.50元,合计人民币元22773.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日18时许,佳木斯市郊区佳纺北区17号工地架子工负责人孙某来所报案称:2012年9月2日10时许,在佳纺17号楼工地架子工姜某1与指挥吊车的工长邓某某因为吊原料的事发生争吵,邓某某将姜某1从正在施工的17号楼5楼阳台上推下,姜某1掉至4楼阳台外的跳板上,精神失常。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2日10时许,邓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佳纺北区工地将姜某1从17号楼5楼阳台推下,姜某1掉至4楼阳台外的跳板上,邓某某案发后逃跑。2013年5月23日5时许,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侦查人员接到特情举报线索,被上网通缉的邓某某正在德惠市和平路和平小区6号楼自己家中。侦查人员立即前往楼下蹲守,5月23日6时许,邓某某从家中走出,被侦查人员抓获。3、证人孙某(报案人)证言证实,我和姜某1是一个村的,我带姜某1出来干架子工,我负责佳纺北区工地17号楼的架子工。17号楼工地外面有安全网,2楼还有水平网。邓某某也知道工地有防护措施。姜某1没有精神病史。4、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10时许,我们架子工都在工地干活,因为吊车不给我们吊材料,我们没办法干活,姜某1就和5楼指挥吊车的工长(后来听说叫邓某某)吵起来。之后,姜某1上楼去找工长理论,我和王某1当时在后楼来着,我俩听见吵吵声就过去了。等我和王某1上到5楼时,看见刘某和关某2也在,我看见姜某1和邓某某在一个未完工的阳台边上站着呢,邓某某用双手朝姜某1推了一下,一下子将姜某1推出5楼阳台,阳台外面有脚手架,姜某1用双手抓住脚手架,想爬上来,爬到肩部与横梁平行时,邓某某用右脚一下踹在姜某1肩膀后边了,将姜踹下去。正好工地4楼有跳板,姜某1就掉在4楼跳板上了。姜某1当时就不动了。邓某某见状转身就跑,我们没追上。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9时许,我在工地干活,当时我和常某1在工地楼下,听到5楼有人吵架,我和常某1就一起到5楼,看见邓某某和姜某1在阳台上,邓某某往楼下推姜某1,姜某1抓住脚手架的铁管,当时姜某1面朝外,背对着邓某某,姜某1使劲要上来,邓某某侧身用右脚踹了姜某1的右肩部,然后我看到姜某1掉到四楼的跳板上了。然后邓某某跑了,我和工地的工人将姜某1送到医院。案发时我和常某1离邓某某、姜某1也就三四米远。关某2和刘某离他们也就两三米远。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10时许,我在佳纺北区工地17楼工地5楼干活,我听见力工邓某某因为抢吊车和楼下的一个架子工吵起来,不一会儿,上来一个40岁左右的架子工和邓某某吵。那个架子工拽邓某某要和邓某某一起跳楼,邓某某将那个架子工摔倒在地,那个架子工胳膊划破点皮,就让邓某某给他看病,这时上来两架子工,我和那两个架子工一起拉架,那个40岁左右的架子工就骂我和后来那两个架子工,我们就没拉着。然后他们两个开始撕巴,两人撕巴到阳台,我就给工长打电话,我没看清他俩怎么撕巴的,也没注意到那个架子工怎么掉下去的。那个架子工一下子就没了。我赶紧走过去,扶着阳台的钢筋往下看,看见那个架子工掉在四楼阳台外面的跳板上,一动不动。邓某某转身就走了。7、证人司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10时许,我正在工地上看着干活,指挥吊车的邓某某和一个架子工(姜某1)因为吊材料的事吵起来。当时架子工在楼下,邓某某在5楼指挥吊车,我就走到架子工跟前问咋回事,架子工说邓某某不给架子工吊材料,我给劝好了。我就往回走,刚走不远。我看见那个架子工往楼上走,我的脚伤没好没法上楼,我没上去。楼上的事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刘某、关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10时许,我们架子工在工地干活,因为吊车不给我们吊材料,我们没办法干活。姜某1就站在楼下和正在指挥吊车的工长(后来听说叫邓某某)吵起来。之后姜上楼找邓某某,我和关某2看见姜上楼,也跟在后面。等我俩上到5楼时,看见工长和姜撕巴呢,邓将姜推倒在地,姜胳膊出血了。姜起来继续和工长吵吵,两个人边吵边走到5楼阳台边上,我听见邓说“你再吵吵我把你推下去”,姜说“你吹牛吧”,我看见邓推了姜一下,一下将姜推出5楼阳台,阳台外面有脚手架,姜用双手抓住阳台外面的脚手架,想爬上来,等姜爬到肩部与脚手架平行时,邓用右脚踹了姜后背一下,姜就掉到4楼跳板上不动了。邓某某就跑了。案发时我和关某2离邓某某和姜某1最近,也就三四米远,王某1和常某1在我们身后。9、证人于桂娟的证言及赔偿协议书证实,我是姜某1的妻子。2012年9月2日姜某1受伤后得了精神病,看完病一直在家呆着,不能与人沟通。在陈某、司某、孙某的主持下,邓某某家答应赔偿我们20万元,我们答应对邓某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谅解。邓某某被抓20天后,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佳木斯在协议上签字,我说晕车,我把身份证复印件传给了XX,让XX带替我签字了。邓某某家人说等邓某某放出来后给我钱,可是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我钱。10、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我是姜某1弟弟,姜某1没有精神病史。姜某1受伤当时右手臂有个小口子,左腰部有淤血,因为从楼上被踹到楼下,姜某1吓出心因性精神障碍,现在还不能和人进行交流,不能做笔录。1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2年9月2日10时许,我在佳纺北区工地17号楼5楼指挥砌砖,瓦匠喊没水泥了,我就用对讲机喊吊车给我吊水泥。1分钟左右,吊车司机说有人拽着吊车钩子骂人呢。我从5楼阳台往下看,是姜某1(我也是后来听说名字的)拽着吊钩,我和他说我就吊两下,他就指着我骂,我俩吵起来,这时包五项的经理司某过来,司某走到他跟前,我就回到5楼里面,过了10分钟左右,他过来骂我,一开始我没吱声,他走到我跟前,我俩开始吵。他上来将我搂住,并说“咱俩到楼夹子,比比谁敢跳”,我俩撕巴几下,我一下将他摔倒在砖堆上,他胳膊擦破点皮。然后我俩被架子工拉开。他起来后拽着我让我给他治胳膊,磨叽我十多分钟。后来他上来搂住我,工地的李二上来拉架,他说李二再管就奔李二去,李二便离开。他搂住我的头,我俩撕巴到5楼南阳台边上。当时,我俩都是侧身在阳台边上,他在西侧,我在东侧,他用左胳膊夹着我的头,我用右手使劲划拉,想挣脱出来,一下子将姜推出阳台,姜就从5楼阳台掉下去了。姜掉下去的时候,我看见姜用双手抓住了与阳台平行的脚手架的横杆上,身体拉直吊在横杆上,姜吊着有2秒钟就掉下去了。我当时害怕就转身跑了。这时有人喊“人推下去了,抓他”。我就往楼下跑,跑到四楼缓台时看见姜靠在四楼外面的架子管上,坐在跳板上一动不动。我跑下楼,那帮和姜某3的工人就追我,我跑到江边,看没人追了,我就在佳西一个旅店住了一夜,第二天坐客车回家了。我们工地有防护措施,有外架,2楼有水平网,4楼有跳板。2013年1月份,我通过孙某(XX)找到姜某1的媳妇和儿子,姜某1媳妇从我要30万,我没答应,一直拖到现在。后来听说工地给他们2万元。邓某某当庭亦否认用脚将姜某1从5楼踹下去。12、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局技术支队{0}勘〔2012〕K230811000022201209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纺北区17号楼建筑工地。该工地位于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路北的云环小学北侧,17号楼位于工地最北侧北邻铁路。该楼东西走向,楼门朝北开,为正在建设中的多层住宅楼,现已经建到五层,中心现场位于17号楼东数第2单元5层中门的南阳台,现场5层正在建设中,墙壁砌有100厘米高。南阳台为宽160厘米、长280厘米的混泥土板,阳台四周未砌墙,只留有多根100厘米长的钢筋,阳台外面建筑有安全脚手架,上挂有安全网。脚手架与阳台边缘75厘米,据现场证人讲被害人是从阳台南边中间被推下去的,5层阳台正下方为4层阳台,层高为290厘米,4层阳台外侧脚手架上落有两块跳板,位于脚手架与阳台的中间,被害人就落在此跳板上,该跳板距5层阳台楼板高度为290厘米。13、侦查实验笔录,实验结果证实:80公斤的人体模特从5楼水平掉落至2楼设置的水平安全密目网,距离6米,直接穿过水平安全密目网掉落到地面。1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实验结果证实:在17号楼5楼阳台上邓某某能够踹到与阳台表面在一个水平面脚手架上的受害人姜某1肩膀。15、侦查实验笔录,实验结果证实:在17号楼5楼阳台上邓某某能够踹到与阳台水平方向脚手架上的被害人姜某1肩膀。16、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1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1。鉴定意见:1、应激相关障碍。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17、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英俊派出所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坠楼后受惊吓,案发后精神失常,经询问无法做笔录。后一直在家居住。经与姜某1妻子电话联系,称姜某1现在仍不能与人沟通,故无法做笔录。18、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至5月24日邓某某羁押在德惠看守所,5月24日被佳木斯市英俊派出所解回。19、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时代松桦小区三期改造工程A17栋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密目网、水平网均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齐全。20、邓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作案时已成年,现实表现一般。21、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手续证实,邓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提交的民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技术学院医院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邓某某住院22天,诊断结果为心因性精神障碍;(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证实,邓某某住院1天、诊断结果为急性应激性反应;(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4)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10583.53元;(5)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812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158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邓某某将姜某1从五楼阳台推下,后用脚踹姜某1肩部,致姜某1掉到四楼,形成应激性精神障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与证人常某1、王某1、刘某、关某2证言及侦查实验笔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姜某1因吊原材料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邓某某明知人从五楼掉下的后果,而将姜某1推下楼,在姜某1手抓住脚手架,挣扎要上来时,邓某某用脚将被害人踹下楼,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姜某1的医疗费10583.53元、鉴定费2812元、误工费2742元、护理费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交通费1582.5元,合计人民币元22773.03元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1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1应激精神障碍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3.03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