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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秦英秀与刘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秀,刘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508号原告秦英秀,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夕庆,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秦英秀与被告刘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秀及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秀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信用卡购物消费21200元,并借原告300元现金。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2月22日归还12000元,其余2014年3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平安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被告刘夕庆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刘夕庆向原告秦英秀出具借条,载:今借秦英秀现金215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12000元,其余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刘夕庆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秦英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刘夕庆出具的本案借条具有真实性,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出借人秦英秀提供借款人刘夕庆借款本金21500元,至今尚未归还。秦英秀要求刘夕庆归还该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夕庆归还原告秦英秀借款人民币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刘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楚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