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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静与谢招娣、朱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谢招娣,朱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朱静,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敏,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谢招娣,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朱裕光,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静与被告谢招娣、朱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两被告共同申请,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敏、被告朱裕光及被告朱裕光与被告谢招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谢招娣向原告提议将原告存在银行里的钱借给她,以便被告谢招娣再将钱拿去亲戚那里赚取利息;并还承诺将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给原告。于是,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存入被告谢招娣的银行帐户。至2013年8月9日,原告共计转帐671000元借给被告谢招娣。被告谢招娣分别于2013年8月4日、8月29日、9月29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每个月6000元的利息,但自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此外,被告谢招娣于2013年10月13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需要用这些资金做投资,遂向被告提出要将借款全部收回,但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被告谢招娣妹妹谢细妹的手机短信息对话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以及被告朱裕光明确承认“钱现在在我手上”的事实,再考虑到亲情关系,原告现只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6000元的借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招娣、朱裕光共同辩称,原告朱静系二被告的独生女儿,也系由二被告抚养长大。原告从2011年3月起在家里经营网店,被告专门花费4000余元为原告购置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且还给了原告12000元作为网店的启动资金。直至2012年11月起网店开始盈利后,原告每次都将赚到地钱存入被告谢招娣的帐户,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自2012年11月13日起陆续通过转帐方式将钱存入被告谢招娣帐户。至2013年5月份,原告在家经营网店共赚得670000余元,这些钱全部存在被告谢招娣的帐户。但在这期间,原告均吃住在家里,其生活起居均由二被告负责,除此之外,被告朱裕光还帮助原告修理路由器等。因此,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开网店赚的600000余万元均是一家人努力的结果,并非原告一人之功。2013年6月初,自从原告的一个同学到家里做客后,原告就三番五次的要求被告将开网店的钱给她,说是用于投资,但具体投资什么项目原告却闭口不谈。二被告因担心原告受骗才不肯将钱交予原告。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同学一起去了厦门。原告所说的2013年7、8、9月份被告每月支付给其的6000元并非是利息,而是被告作为父母亲给原告在厦门的生活费用。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50000元的问题,其实际情况是被告担心原告在外面没钱生活,就一次性给了原告50000元,作为正当的投资和生活开支等。综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家里开网店赚的670000余元是家庭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回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两被告的独生女儿。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将在顺昌家中经营网店的收入共计671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全部存入被告谢招娣在顺昌建设银行的帐户之中。被告谢招娣分别于2013年8月4日、8月29日、9月29日分三次,每次均存入原告银行帐户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谢招娣催要诉争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谢招娣虽收到原告转帐的671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短信息、通话录音均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招娣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招娣三次向原告帐户存入款项的行为也不具有可认定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唯一性及排他性。故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谢招娣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