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素萍与赵小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萍,赵小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林素萍,女,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经营者。被告赵小宽,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素萍诉被告赵小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萍及被告赵小宽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萍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小宽在原告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签订了购买尹某的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赵小宽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小宽支付中介费10000元。被告赵小宽辩称:该房屋实际上未成交,交易没有实际完成,原因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产权人,且没有书面授权。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产权人是否有口头授权。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当为效力未定,在产权人未追认前,被告及时通知撤销合同,该合同应当是已经被撤销,未生效。原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导致这样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房屋买卖中介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谁有权处分财产,而原告在明知产权人与合同签约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故意怂恿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当时没有带现金的情况下,原告不惜自己借钱给被告,恶意明显,是为了尽快签合同,而不顾被告签合同的潜在风险。由于中介过错,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证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些证据我方是在法院寄送时才知道,之前不知道,我方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原告之前未送达我方当事人,所以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中介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主要服务内容,因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因未成交,中介方未进一步履行相应义务,服务内容未完成,要求我方支付全额中介费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尹甲无权处分尹某的房屋,所以其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效力待定的,被告赵小宽在尹某授权前已经撤销该合同,并且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甲方(尹甲)与乙方(被告赵小宽)、丙方(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尹某所有的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585000元,同时三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中介服务费用都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赵小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欣盛房产中介服务费壹万元整,于过户当日付清。后被告赵小宽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尹甲向其出售尹某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要求撤销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退还10000元定金。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赵小宽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涉诉房屋产权人为尹某而非尹甲,且除了尹甲陈述有尹某的口头授权外,未出示尹某的有效委托,仍与尹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小宽不具有善意相当人的法律性质,不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故在产权人尹某作出明确授权并追认后,尹甲的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驳回赵小宽的诉讼请求。后赵小宽不服本院的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9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赵小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合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经本院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赵小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小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明确约定于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但本院根据被告赵小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定金及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行为,和被告赵小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即使中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被告赵小宽自己表示也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意见,综合认定被告赵小宽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办理过户手续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素萍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