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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周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周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徐静。委托代理人:李洪岚。被告:周小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被告周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