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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雷胜强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胜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胜强。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奥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汝友,董事长。上诉人雷胜强诉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雷胜强于2008年到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鞋面除皱,居住在厂区内的职工宿舍。2012年12月17日19时左右雷胜强下班后,到公司附近公路对面一饭店吃饭后返回职工宿舍,当步行至公司门口附近金剑路十字路口时,被钟友斌驾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雷胜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总监甘俊发于2012年12月17日19时34分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3年1月6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胜强无责任。雷胜强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头骨折,创伤性左膝关节紊乱,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在雷胜强住院治疗至起诉前,肇事者钟友斌先后给付了雷胜强医疗费等60000元。2013年1月15日,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雷胜强下班途经公司门口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璧山县人力社保局申请对雷胜强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月31日,该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胜强2012年12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对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得知雷胜强是下班外出吃过晚饭,在返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下班途经公司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璧山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雷胜强工伤认定有关情况说明》和相关调查材料。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对雷胜强本人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通知,决定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9日,璧山县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雷胜强的受伤性质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雷胜强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雷胜强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虽然当事人对雷胜强系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雷胜强在工作期间主要居住单位职工宿舍,以及雷胜强下班到公司附近吃晚饭后,在返回职工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雷胜强下班后,先是到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其吃饭行为是下班途中的中断,且饭后又不是去公司上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雷胜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胜强请求撤销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胜强负担。上诉人雷胜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称:1、上诉人是2012年12月17日19时左右下班后到公司附近公路对面一饭店吃饭后返回职工宿舍,当步行至公司门口附近十字路时,于19时30分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19时34分报警。由于上诉人下班后在外吃饭,没有中断下班的目的,其在从饭店回宿舍途中遭遇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其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下班时间为18时27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左右,而一审判决对该两个时间点已作变更认定,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雷胜强的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3、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勤表、宿舍人员登记表、6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对雷胜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病历。4、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渝人社复决字(2013)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雷胜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人社复决字(2013)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簿》。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出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全部证据和上诉人雷胜强举示的证据1、2、3、4、5,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雷胜强举示的证据6、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17日19时左右雷胜强下班后”不予认定,且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雷胜强于2012年10月10日起在单位单间宿舍租房入住,于2012年12月17日18时27分打卡下班,于2012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受到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外,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均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雷胜强于2012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合理路途、合理时间作理解。合理下班路途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对于雷胜强先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下班后到公司附近一饭店吃晚饭,再从饭店返回单位租住的职工宿舍,在返回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这一事实首先表明雷胜强事故发生的当天,下班后选择的第一目的地不是回居住地,而是前往一饭店吃饭。其次,雷胜强选择从单位到饭店的路途不是其通常从单位到居住地的路途。那么,雷胜强当天就改变了通常的下班路途,选择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前往一饭店吃晚饭,而吃晚饭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必须满足的生理需要,故雷胜强当天下班后改变通常下班路途前往一饭店吃晚饭的行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属于改变了下班回家的目的。雷胜强从单位到饭店的路途则是当天的下班路途,其到饭店之后就处于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据此,由于雷胜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后到居住地的途中,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对上诉人雷胜强的受伤作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另外,虽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雷胜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时左右,而本案已查明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9时30分左右,但由于雷胜强是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才举示《报警案件登记簿》和盖有校对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按照当时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作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该交通事故时间的变更认定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变更。为此,上诉人雷胜强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雷胜强提出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未向法院举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撤销之前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基础上再作的行为,且从工伤认定申请表来看,璧山县人力社保局是基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才受理的。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虽然未向法院举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因事实上已作了申请受理且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认定决定,故上诉人雷胜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