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杨飞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杨飞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陆。委托代理人:陈民孝。被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鹏。被告:杨飞鹏。原告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山公司)诉被告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鹏公司)、杨飞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鹏、被告杨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山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森鹏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泰山公司进行印刷加工,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森鹏公司共欠原告价款55000元,并由杨飞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森鹏公司、杨飞鹏支付原告价款5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杨飞鹏的诉讼请求。原告泰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价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森鹏公司、杨飞鹏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泰山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飞鹏代表森鹏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森鹏公司承担。故被告森鹏公司欠原告泰山公司价款5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森鹏公司支付价款5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杨飞鹏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泰山印业有限公司价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