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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范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殷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殷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于2013年10月中旬,就匆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相互了解不够,因此我们婚姻基础很差。婚后,逐渐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性格不合,为了一点点鸡毛蒜皮的小事,被告对我没事找事,和我生气、吵架。我身体有病,告诉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还安排我干一些男人不愿意干的活,为此,被告又和我生气。我一气之下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被告殷某辩称,2013年8月我和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足够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又经过进一步了解,于××××年××月××日在阳谷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也未发生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1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被告提交的谌文娇、周长香证人证言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振宇陪审员  侯丽丽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