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与李善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李善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作磊,天津市石��管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善祥。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与被告李善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董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欠餐费39000元。2012年8月3日,双方对被告所欠的餐费金额进行了核实,被告对欠39000元餐费金额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餐费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欠餐费3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签字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善祥在原告处就餐,并对就餐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李善祥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大港五龙大酒店餐饮费39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人民币,由被告朱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