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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吴尚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815号原告吴尚菊。委托代理人汪阳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康仪,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尚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菊及委托代理人汪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菊及委托代理人汪阳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康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至被告位于本区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的工地上班,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0日,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述伤害,于2013年1月15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19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鉴定费380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至被告位于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的工地上班。原告2011年5月受伤后未再来上班,该工地在2013年7月结束,故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伤后未再上班时结束。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综合保险。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对原告其余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区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C4地块普通商品房住宅一标1002NH0058C01项目。该项目组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11年12月起,由其他工地项目为原告缴纳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5月10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上述伤害,于2013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1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伤害发生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终止、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鉴定费3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鉴定费38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2013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制发更正通知书,将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由12,993元更正为11,688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782号裁决书及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3491号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属于非通过诉讼形式的形成权,劳动者自行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双方法律关系即发生变化,无须经过法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发生工伤,已由相关工地项目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发生工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3491号裁决未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2011年12月起,由其他工地项目为原告缴纳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而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终结,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80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尚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尚菊鉴定费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