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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臧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8日生儿子臧某甲,现已成家。儿媳及其家人经常找茬辱骂殴打我,被告置之不理,还一道欺负我,被告的行为使我很伤心,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以上事实都对,但是我作为公公没法说儿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8日生一男孩臧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共同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打闹,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