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3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2009年12月14日出生。(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梅,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娟,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王进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张某丙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8mg/100ml血)驾驶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沿环湖线由纳古镇驶往马家湾方向,23时20分许行至环湖线K6+300M路段时,碾压路边的沙堆后失控摔倒,造成张某丙、孔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此(车速约为67公里/小时),车身右侧与倒于路上的云FB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车头下端与摔跌至路面还未站起的孔某某发生碰撞并拖行一段距离,造成孔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内量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张某丙驾驶云FBU***号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途经通海县环湖线K6+300M处时,摩托车失控侧倒。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FG****号小型客车从后面猛撞上来,撞击摔倒在地的孔某某并将其拖行一段距离,致使孔某某当场死亡,云FBU***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前方事故及行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某某,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综上请求: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赔偿因孔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张某乙抚养费104130元、运尸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及占地费33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5523元。该费用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剩余人民币54552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报修清单及修理收据、发票,运尸费发票及证明,禄丰县黑井镇松平村委会证明,宣威市杨柳乡克基村委会及宣威市公安局杨柳乡派出所证明,通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云南通海纳古毕荣炼钢厂证明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记工表等证据。委托代理人王进辉的代理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被害人生活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委托代理人朱梅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车,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仅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因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垫付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不应再承当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张某丙饮酒后驾驶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沿环湖线由纳古镇驶往马家湾方向,23时20分许,行至环湖线K6+300M路段时,碾压路边的沙堆后失控摔倒,造成张某丙、孔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此(车速约为67公里/小时),车身右侧与倒于路上的云FB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车头下端与摔倒至路面还未站起的孔某某发生碰撞并拖行一段距离,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云F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H201253011121001178),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张某甲与孔某某系母女关系,张某丙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已满3周岁。3、被害人孔某某之父孔德旺案发后已故。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是其的生日,其与王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驾车载孔某某沿环湖路往马家湾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其与孔某某倒地,后王某某驾车来到,车辆与孔某某发生碰撞,其上前发现孔某某与王某某都在路边的水沟里,王某某打了报警电话,救护车与警察先后来到等事实。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是张某丙的生日,其与张某丙、孔某某、王某某等七、八个人在张某丙家吃饭,期间王某某与张某丙都喝了酒等事实。4、王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痕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右侧前门下端漆剥脱附着黑色物质的撞擦痕迹系与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大支架右侧及排气管相互碰擦形成;云F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加强杆的细条纹状灰尘减层擦痕、车底部发动机护板的细条纹状灰尘减层擦痕中粘附血迹毛发系与疑似人体相撞擦形成;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仪表盘、右侧后视镜支架、保险杠左侧、左后脚踏板漆剥脱的擦压痕系与地面相擦压形成等事实。8、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成伤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某乘坐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摔跌过程中,未对孔某某造成开放性、致命性损伤,可形成皮肤擦挫伤;云F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侧前门与云F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擦,云F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孔某某右大腿并在路面骑跨拖行,在骑跨推行过程中孔某某胸部受车辆底部挤压,头部受发动机保护板碰撞挤压造成颅脑、肺脏损伤死亡等事实。9、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尸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某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碰撞、胸部受机械性外力挤压致颅脑、肺脏损伤死亡等事实。10、交科所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5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均合格,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67km/h,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等事实。11、交科所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5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FBU***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均合格,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48km/h,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等事实。1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海县公安局送检物品、文件清单、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血检字第349号、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张某丙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张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8mg/100ml,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王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13、通公交事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张某丙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等事实。14、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等事实。15、孔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孔某某因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等事实。16、张某丙、张某甲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张某乙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黑井镇松平村委会证明二份,宣威市杨柳乡派出所、杨柳乡克基村委会证明,马思阳证明,证实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张某丙与孔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两人于2008年至2013年4月21日在云南省通海县纳古镇打工等事实。17、通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害人孔某某之父孔德旺已于案发后死亡等事实。18、云南通海纳古毕荣炼钢厂证明、云南省通海县锦程刀具有限公司记工表,证实被害人孔某某的工作情况等事实。19、通海县云鑫修理部车辆保修清单、通海县秀山镇东银摩托车修理部发票,证实张某丙因修理云FBU***号摩托车,支出修理费3053元等事实。2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孔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某某驾驶的云FG****号长安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投保期限内等事实。22、其他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FG****号小型客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自赔付被害人损失之日起,对被告人王某某享有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限。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因被害人孔某某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5417元为标准),计算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以4561元为标准),计算15年并按照所得数额的一半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家属因误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天数为3天,按照每人每天误工费用14.84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汽车占地费,因未提交正式有效的票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修车费,因二人不是云FBU***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王进辉、朱梅的代理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15年÷2人=34207.5元;误工费3人×3天×14.84元=133.5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5221.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53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因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因被害人孔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5221.06元。(已支付)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53元。(已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