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湖北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林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湖北金林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82号原告湖北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立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丹庆花园。法定代表人许佩兰,诺立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湖北金林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顺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祥云小区*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侯峰,金林顺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高翔。原告诺立信公司与被告金林顺城公司买卖电线电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被告金林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立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金林顺城公司在诺立信公司购买电线电缆700000余元,尚欠333717.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诺立信公司请求判令金林顺城公司支付欠款333717.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林顺城公司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金林顺城公司所承揽项目的甲方未予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诺立信公司(供方)与金林顺城公司(需方)签订买卖电线电缆合同,主要约定:由金林顺城公司向诺立信公司购买YJV22-5*16等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合计价款690319元,自合同签订起3天内发货。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定金20%,提货时付75%,余款5%安装调试完工1个月内一次付清,运费由诺立信公司负担。2012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诺立信公司按照约定先后8次向金林顺城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合计货款734216.50元,诺立信公司应金林顺城公司要求让利499元,实际货款为733717.50元,金林顺城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金林顺城公司向诺立信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2337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诺立信公司与被告金林顺城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电线电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诺立信公司依据约定将电线电缆交付给被告金林顺城公司后,要求被告金林顺城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诺立信公司要求被告金林顺城公司自提货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诺立信公司与被告金林顺城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并无约定,故对该利息应自原告诺立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被告金林顺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诺立信公司欠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林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3717.3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以233717.30元为基数)。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湖北金林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