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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荆伟与被告姜宇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喜军,姜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贾喜军,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姜宇,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贾喜军与被告姜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喜军诉称,原告负责明水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供热供水工作。按照明水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热费收费标准,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被告拖欠热费1,076.00元,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被告拖欠热费1,22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宇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喜军2011年至2013年负责明水县石油公司家属楼的供热供水工作。本楼1单元402室住宅为被告所有。按照明水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热费缴纳标准,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拖欠热费1,076.00元,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拖欠热费1,229.00元。共计2,30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进行辩解,为放弃权利的行为,故对本案的结果应负败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宇给付原告贾喜军2011年至2012年取暖期所欠热费1,076.00元,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所欠热费1,229.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3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审 判 员  孙立武代理审判员  孙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