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禄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某某,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仁兴分理处门口,捡到白某某遗失的金穗惠农卡,同日18时许用该卡到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碧城分理处的ATM机上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9100元,并将91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某某提出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骗取的现金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捡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并骗取得现金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骗取的现金已全部追缴退回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良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