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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世瑱与苏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瑱,苏顺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世瑱,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兵,男,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顺河,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李世瑱诉被告苏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丽芸、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秀华担任记录。原告李世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顺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顺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原告没有按借款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7420元,合计107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苏顺河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苏顺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顺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顺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7420元,合计107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顺河向原告李世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应当按时归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的是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顺河归还原告李世瑱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1日借条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2012年10月15日借条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2013年2月1日借条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苏顺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审 判 员 胡丽芸审 判 员 李艳梅二○一四年五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