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同上)。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宫白庄村史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某持碗将李某乙头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该鉴定书的说明;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及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宫白庄村史某家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持碗将李某乙面部砸伤,随后李某乙被送往任城区安居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面部撕裂伤,缝合29针。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误工费为160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每天误工费为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济宁市市中区安居医院门诊病历、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宫白庄村史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某持碗将李某乙头面部砸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17日,民警根据摸排情况,在济宁市亿佳宾馆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该鉴定书的说明;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及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1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46元,被害人李某乙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07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873元(10620元∕365天×30天),合计人民币18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误工费160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每天误工费为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每天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抢劫犯罪被刑事处罚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70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3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珍审判员 杨联花审判员 耿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