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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葛大华诉葛大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华,葛大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葛大华,女。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大杰,男。委托代理人王照鹭,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大华诉被告葛大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华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富豪、被告葛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家庭以父亲葛凯的名义承包了9个人口的土地,其中父母2人,兄弟姐妹7人。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父亲葛凯的名义继续承包,承包人口不变。1996年,原告与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村民马洪元结婚,在尚礼村未享有承包地。2012年4月,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了原、被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4.03亩,补偿金额为133566.30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葛大杰领取;2014年1月,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了原、被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12.514亩,补偿金额为500107.40元,该补偿款也由被告葛大杰领取。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返还其应得的份额被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8060.21元。被告葛大杰辩称:污水处理厂及南部新城征收土地取得补偿费用,原告只能在其承包责任地的土地补偿费中主张权利,无权享有安置补助费。被征收的土地中,含3.823亩自留地,系1964年“四固定”时采划给被告家庭的荒园地。对于自留地、建设用地等土地的补偿费用以及林地外的经济林木补偿费,原告无权主张。因此,原告只能参与分配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1.647亩,按照承包人口9人计算,原告可得的土地补偿费为19733元,经过家庭协商,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能完全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被告的父母葛凯、刘庭英,兄弟姐妹葛大云、葛大仙、葛大容、葛大华、葛大应、葛大杰、葛大素,共9人承包了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松林组(原松林堡村民组)的土地。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葛凯为户主继续承包了前述土地。2012年4月,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该家庭被征收耕地4.03亩,综合补偿标准为33143元/亩,补偿金额为133566.30元。2014年1月,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该家庭被征收耕地11.49亩、建设用地1.024亩,合计12.514亩,综合补偿标准为38600元/亩,补偿金额为483040.40元;其中,3.823亩系“四固定”时采划给葛凯家庭的自留地(荒园地),0.7亩系该家庭在1982年开垦的荒地;林地外的经济林木补偿款7875元;此次征地补偿标准中,其他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8528元/亩。前述款项,均由被告葛大杰领取。另查明,原告葛大华于1996年结婚,户籍迁入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中心组,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葛大云、葛大仙、葛大容、葛大应、葛大素均已婚嫁,刘庭英于2004年去世。被告葛大杰现有家庭成员为户主葛大杰、妻王明霞及子女葛桥、葛沙沙、葛欢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葛大华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大杰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鲁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仁怀市鲁班镇财政所2012年4月16日向葛大杰付款的付款凭证,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大杰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1月11日向葛大杰付款的付款凭证,仁怀市南部生态新城建设项目土地兑付张榜表,以葛凯为户主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葛大杰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大杰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鲁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与葛大杰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以葛凯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葛大华在其所在的家庭参加了承包,结婚迁入新居住地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仍属原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原告葛大华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利,二是原告葛大华享有补偿费用分配权利的土地情况,三是原告葛大华是否对林地外的经济林木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利,四是应当参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人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在本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后,原告葛大华已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助对象,应当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用的分配权利。被告葛大杰主张原告无权享有安置补助费,并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1.对于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耕地面积为4.03亩,被告不持异议。2.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土地12.514亩之中,(1)建设用地1.024亩,属于原、被告原来家庭的土地,原告应当享有权利。(2)自留地3.823亩,系“四固定”时采划给原、被告家庭的荒园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也应享有权利。(3)原、被告家庭于1982年开垦的荒地0.7亩,因系原、被告家庭共同开垦,被作为耕地予以征收,对于增值部分,原告应当享有权利。该地在开垦前属其他农用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本案不作处理。(4)其余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葛大华享有分配权利的有,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的土地4.03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11.814亩(12.514亩中扣除0.7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0.7亩的开垦后增值部分的补偿费用。关于焦点三:原告葛大华已经出嫁多年,并未实际管理本案林地外的经济林木,因此,其主张参与该补偿款7875元的分配,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家庭参加承包的人口为9人,其中刘庭英已经去世,其余8人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葛大杰的子女葛桥、葛沙沙、葛欢欢,其父亲葛大杰系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该地,因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权利。葛大杰之妻王明霞,土地承包到户时未参与该家庭承包土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户籍地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应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因此,本案争议补偿费用享有分配权利的人员为11人。综上,原告葛大华应当参与分配的补偿费用有,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的土地4.03亩的补偿费用133566.30元,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11.814亩的补偿费用456020.40元,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0.7亩的开垦后增值部分补偿费用14050.4元[0.7亩×(38600-18528)元/亩],合计603637.10元。原告葛大华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金额为5487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大杰付给原告葛大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487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由原告葛大华承担290元,被告葛大杰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