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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凌初芳、莫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凌初芳,莫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陈美玉。委托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宁宁,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初芳。被告莫国平。原告陈美玉为与被告凌初芳、莫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美玉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魏宁宁,被告凌初芳、莫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玉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凌初芳向原告陈美玉借到28万元、44万元,借款本金合计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凌初芳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凌初芳与被告莫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凌初芳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20%违约金14.4万元,合计86.4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凌初芳辩称:案涉借款是发生在赌场里的赌钱,总共只拿到28万元,没有72万元,另外44万元,包括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利息以及其他人的一起写。2012年6月21日,本人与原告去秋涛北路澳门广场的歌厅里赌博,打这个欠条之前,已经将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进去。2012年年底归还了20万元。当时只拿到28万元,现在只同意归还28万元,要求将已归还的20万元扣除。被告莫国平辩称:没有看到被告凌初芳拿这笔72万元到家里来,也没有听说其借款72万元,也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不属实,有借款肯定需要银行来往凭证,如果是现金支付的话,按照常理来说也不可能家里放40多万元现金。被告凌初芳说借款是赌债,本案借款不属实。被告凌初芳曾因多次赌博被拘留。被告没有看到任何钱,没有看到任何转账凭证,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陈美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凌初芳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凌初芳欠原告72万元未还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凌初芳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初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凌初芳多次赌博被拘留的事实。被告莫国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凌初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8万元欠条是本金,44万元欠条是利息;被告莫国平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表示对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凌初芳对短信内容没有异议,认可是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被告莫国平表示从短信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单方提起72万元借款,没有得到被告凌初芳对金额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具有真实性,其中2014年3月6日13时20分凌初芳发送给原告的信息显示“说实话,我眼前没有能力还你,……信用卡的事处理好,可以出来赚钱来还你了”,能够证明被告凌初芳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凌初芳签署金额分别为28万元、44万元的格式借款合同两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陈美玉借得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注:另一合同为贰拾捌万元),借款日期即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凌初芳与莫国平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离婚。另查明,被告凌初芳于2010年1月29日因与他人在某茶庄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凌初芳于2011年1月6日因与他人在某酒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凌初芳携带人民币肆仟贰佰元参与赌博,输掉人民币贰仟贰佰元,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陈美玉与凌初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证,且在陈美玉在向凌初芳催讨款项时,凌初芳也予以认可。至陈美玉诉讼时,凌初芳抗辩系在赌场里赌博时由陈美玉放贷及实际收到款项2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本院对凌初芳的意见不予采纳。凌初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经折算实际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凌初芳抗辩已向陈美玉偿还20万元,既未得到陈美玉认可,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证明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并由陈美玉提供,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记载为事先打印体。陈美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凌初芳存在经营事实并为经营所需借款。案涉借款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陈美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凌初芳家庭共同生活。故陈美玉主张案涉债务为凌初芳与莫国平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玉借款本金720000元,支付违约金14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美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凌初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