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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与朱迎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朱迎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浒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孝忠,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生。系公司职工。被告朱迎军。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迎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止,被告在原告公司加工钢圈五金电镀产品。自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核实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电镀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自觉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取讨未果,为此,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镀款12000元;2、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生效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迎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3、流动人口登记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对帐单,证明欠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钢圈五金电镀产品。自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核实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12000元,双方并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仍由兰溪法院处理,并由欠款人朱迎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发生加工钢圈五金电镀业务,双方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加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加工费及时支付费用。对逾期支付的,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迎军支付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到期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九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