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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4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金宝等与张明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289号原告张x1,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张x2,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张x3,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张x2与被告张x3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张x2,被告张x3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1、张x2诉称:我二人与张x3系兄弟关系。我们父亲张x4于2012年去世。父亲去世后,张x3没有经过兄弟协商,就擅自购买了目的将父亲张x4以及母亲吴x下葬。下葬后,张x3也没有主动将墓地的位置告诉我们,至今我们都不知道父母葬在什么地方。此外,父亲生前的钱款都在张x3手中控制,如何花费也没有告诉我们。张x4生前曾有在亚运村有住房一套,后被张x3出售,而张x3此后购置了管庄的房子。房屋出售的款项问题,张x3也从未告知我们。我二人认为张x3故意隐瞒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张x3向我二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二人精神损失费12万元。张x3辩称:父亲的后事都是我和我姐姐张秋芬办理的。此后,张秋芬找的墓地,交的押金,我后来区墓地交的全款,父亲葬在北京市通州区极乐园墓地,具体位置是驼峰岭x区四排x号。这些情况,我通过我的姐姐张秋芬告知了两个原告,并表示如果他们愿意去,我会带他们去。张x1、张x2现在说我没有告诉他们安葬的地点,是不能成立的。张x1、张x2作为子女应该主动询问我或者张秋芬墓地的具体地址,但张x1与张明没有这样做,也没有要求我带他们去墓地祭奠父母。因此,张x1、张x2称我侵犯了他二人的人格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张x1、张x2提出的父母生前买卖房屋的问题,收入分配的问题以及房屋租金的问题,都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x1、张x2与张x3系兄弟关系,张x4系张x1、张x2以及张x3之父。张x4于2012年3月4日去世。张x1、张x2以及张x3之母吴x于2007年11月24日去世。张x4去世后,其遗体于2012年3月6日火化。此后,张x1、张x2、张x3以及其姐妹张秋芬就是否购买墓地安葬张x4以及吴x的问题存在争议。2013年3月16日,张秋芬、张x3将张x4、吴x的骨灰安葬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西的极乐公墓,具体位置为驼峰岭x区x排x号。现张x1、张x2以张x3未主动告知其二人父母的安葬地点,未告知其二人张x4生前钱款花费、去向以及房屋买卖、租赁等情况,侵犯了其知情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x3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张x3则表示其已通过其姐张秋芬将安葬情况告知了张x2、张x1,但张x2、张x1从未向其提出过祭奠的要求。为此,张秋芬作为张x3的证人到×,张秋芬称:母亲是在2007年去世,骨灰在殡仪馆存放到了2011年,我让张x3买墓地,张x3一直没买;父亲是在2012年去世,得到骨灰后,我又要求张x3买墓地,张x3还是不同意,我就把父亲的骨灰也放在我家了;对于骨灰如何安葬,张x2表示要将父母的骨灰葬在他家的门口,随便找一个地儿埋了,张x3则说海撒,我也没同意;此后,我选中了极乐园墓地,就交了押金,之后让张x3交付的剩余款项;购买墓地后,我电话通知过张x2,说父母的墓地买了,在极乐园;此后,张x2、张x1没有提出去墓地祭奠的要求。张x2认可张秋芬曾打电话告知其墓地已购买,但表示没有告知其具体的安葬位置。张x1则表示没有接到张秋芬的电话。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安葬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x3在兄弟姐妹就如何安葬父母骨灰的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与张秋芬一同将父母骨灰安葬在北京极乐园墓地;安葬后,张x3亦通过张秋芬将已购置墓地安葬父母的事实告知了张x1、张x2,但并未告知具体安葬地点,导致张x1、张x2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次诉讼。对于张x3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x3购买墓地安葬父母的行为合乎中国传统安葬方式,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但在各继承人对父母安葬方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张x3应当明确告知其他继承人父母的具体安葬地点,而张x3并未主动告知张x1、张x2安葬地点,也未主动提出带领其他子女到安葬地点祭奠父母;因此,张x3虽无阻碍张x1、张x2祭奠父母的恶意,但其不主动告知具体安葬地点的行为,也有不妥之处。对于张x3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张x3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主观并无隐瞒安葬地点的恶意,而张x1、张x2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因此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酌情要求张x3对张x1、张x2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其二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1、张x2还提出张x3没有告知其张x4的财务状况,而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人格权侵权。而知情权并非人格权法定权利类型之一,张x1、张x2所提出的未披露财产状况而侵犯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3有无隐瞒张x4财产的意见,张x1、张x2可在继承案件中提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3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x1以及原告张x2提交书面道歉信,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核;如逾期未提交书面道歉信的,则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张x3负担。二、驳回原告张x1以及原告张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x1、张x2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3负担50元(原告张x1、张x2已全额预交,被告张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张x1、张x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