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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周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周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宋仕军,该社主任。被告:周楠,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周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负责人宋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周楠向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公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周楠向原告贷款2万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的义务。被告周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周楠以养殖为由与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三、执行利率:月7.2‰;四、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五、结息方式:不批量结息;六、借款人按合同分期还款:从2010年3月-2014年3月每年还5000元(不含利息);七、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八、违约救济措施: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向被告周楠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周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周楠已向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共计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周楠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周楠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楠发放贷款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楠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周楠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周楠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棉县栗子坪信用社要求被告周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计付利息时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150元,原告预交的15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梁永新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