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创业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赵广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上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于管辖地的约定各不相同,如《山东沙沟叶片更换合同》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月亮山腾达叶片更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约定各不相同,因此不能在一个案件中统一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从2013年3月21日起,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临沂、招远等地更换叶片过程中,租用其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尚欠租赁费274.875万元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75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另查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的3月21日签订《山东沙沟叶片更换合同》、6月6日签订《山东沙沟叶片更换吊装合同》、6月8日签订《山东招远叶片更换吊装合同》,上述合同均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月亮山腾达叶片更换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自2013年3月21日起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涉案三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月亮山腾达叶片更换合同》系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依据该合同起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