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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为琐事到邻居即被害人卢某某家同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木板击打卢某某右手,造成卢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闭合性骨折、胸壁挫伤、头皮挫伤,于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之后果。2013年12月19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的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了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和解协议、收据、审前社会调查档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电话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知道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