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又于2013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陈某乙、黄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四人分成两组对不同地点的不特定对象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一同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地,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骑车,陈某乙抢得女子手提包一只,后因包内无贵重财物被丢弃。而王某某与黄某一同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附近,由王某某骑车,黄某坐车后夺得被害人徐某装有价值人民币3657元的三星9220型号的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的手提包。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黄贵、陈某乙、王金龙四人一同挥霍。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共犯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