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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与范淑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范淑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负责人:郎涤吾。委托代理人:孙菁、陈容。被告:范淑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为与被告范淑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4)杭下立预字第214号】,并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菁、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起诉称:被告范淑倩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95P4662012000371号)及借款借据,其中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6.8358‰,借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个人住房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季计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淑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59247.9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此后所有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95P4662012000371)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单身具结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为本贷款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划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使用贷款的事实。被告范淑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提交的证据1、2、4、5均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因范淑倩向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申请贷款7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故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范淑倩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9幢3单元403室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与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7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2012年7月5日,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与范淑倩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于2012年7月4日向范淑倩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范淑倩,月利率为6.8358‰,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三)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间内,范淑倩向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范淑倩亦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范淑倩向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范淑倩签署的借款借据亦真实地反映出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借款到期日等事项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范淑倩未能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前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范淑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淑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9幢3单元403室房产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利。被告范淑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淑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6.83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范淑倩未按照上述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可就被告范淑倩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9幢3单元4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2元,减半收取5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16元,合计10012元,由被告范淑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