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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水根与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根,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石水根。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苏州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明,住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北庄村()北庄基**号。原告石水根与被告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水根诉称,2011年7月12日,经朋友沈建林介绍,被告唐建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借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及其朋友沈建林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直至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55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唐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黄桥河东2组唐建明借里口姚祥石水根现金伍万元,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2年7月12日归还利息11%,总归还伍万伍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处由唐建明署名。原告现持该份借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其朋友沈建林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想向沈建林借款,因沈建林资金不足,所以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条是由沈建林拟定,由被告签名确认,沈建林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两笔借款都没有归还,所以原告与沈建林都已经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1%,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5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5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水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唐建明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