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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艳青、楚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艳青,楚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6号。负责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保顺,男,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照耀,男,系该行永兴支行行长。被告:李艳青,男。被告:楚艳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李艳青、楚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 判 员  曹永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