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九年农历二月八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二○一一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反而处处欺负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挣钱,逢年回家也没有生过气。如原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以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八年农历正月相识,并订下婚约。二○○九年农历二月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原告于二○一一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未能和好现已分居,为子女抚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自行车一辆、九双被子。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后,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因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赵某甲现年3周岁,抚养15年,计款25426元。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承担抚养费,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赵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2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九双,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