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思忠与马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马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张思忠,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马力,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证号:31203081108574原告张思忠诉被告马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忠诉称:被告马力用欺骗手段占有原告承包地1.9亩至今。该宗土地被侵占后,被告不让原告耕种,一直荒废。2013年,原告为要回被侵占的土地曾与被告发生争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力停止侵权,归还所占土地1.9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思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依法承包土地3.48亩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1.9亩及在上面种植药材的事实。被告马力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取得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将该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使用,且该案外人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有药材,原告如要回该土地应赔偿被告及案外人的损失。被告马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谯东镇大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该村集体成员,享有优先转让承包土地权;3、土地转让契约一份,证明原告1.9亩土地以5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力,被告不存在侵权;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马力已将受让的1.9亩土地以1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李华宾长期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力对原告张思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时未出示,四至及面积与契约不一致,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照片是事实,被告已在上面种植药材,原告应赔偿损失。原告张思忠对被告马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契约为无效合同,同时证明被告侵占1.9亩耕地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被告持续侵权至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思忠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力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思忠与被告马力均系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大寺村委会村民。2005年12月30日,原告张思忠作为户主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3.48亩用于耕种,合同编号为130203067,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2010年2月15日,原告张思忠与被告马力签订契约,以宅基地名义将张思忠位于药材街北20米,北靠尚红德,南靠马峰的1.9亩土地卖与被告马力,作价54000元。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有原告承包经营的1.24亩承包地(四至为:南靠马金才,北靠尚洪德,东靠路,西靠路),没有本案争议的1.9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忠诉称“被告马力用欺骗手段占有原告承包地1.9亩至今。该宗土地被马力侵占后,不让原告耕种,一直荒废。”与本院查明的转让土地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记载本案争议的1.9亩土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张思忠诉称被告马力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审 判 员 万玉红人民陪审员 关允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