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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兴刚与张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刚,张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周兴刚。委托代理人陈营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兴。原告周兴刚与被告张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份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9379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9379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民间借贷往来,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张永兴于2013年4月24日确认尚欠借款215500元,后又陆续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确认尚欠借款199379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6日。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6697.0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兴刚借款89379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26697.04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张永兴负担。该费周兴刚已向本院预交,张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兴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