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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圣文与邓州市九龙乡前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文,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圣文,男。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书省,任村主任。原告张圣文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6日,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因上交农业税困难,当时有村支书王书省及王书汉、王化才到我处借款10000元,并办理借款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因上交农业税困难,由时任村支书王书省及王化才、王书汉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胜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单位前河村委会支书:王书省王化才王书汉2001年11月6号”的借条一份,并加盖前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圣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