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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鲁祥廷与于金河、杨会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祥廷,于金河,杨会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鲁祥廷,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金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会荣,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祥廷诉被告于金河、杨会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倪磊、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河、杨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祥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干室内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天180元,但干完活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460元。另原告跟随被告要账损失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跟随被告到唐山工程处要账花去车费107.5元。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其又与工友管洪军、管国义、管春龙、马英芳一起跟随被告去唐山工程处要账,花去车费223元、住宿费200元、饭费160元,这些费用都是由原告出的。另两次要账误工8天,按照每天180元计算,误工费为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0.5元。被告于金河、杨会荣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告鲁祥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金河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金河欠工资3460元;2、2014年3月27日东光县公安局秦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金河与被告杨会荣为夫妻关系。车票11张,证实原告两次跟随被告要账花去车费330.5元。2014年5月8日管春龙、管国义、管洪军、马英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其一起跟随被告去唐山要账,车费、住宿费200元、饭费160元都是鲁祥廷出的。被告于金河、杨会荣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就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管春龙、管国义、管洪军、马英芳出具的证明与车票相印证能证实原告跟随被告去要账的车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金河在唐山承包了一处工程,原告鲁祥廷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该工程干室内装修,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80元,后原告支取了一部分生活费,截止2013年4月25日剩余3460元工资未支取。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自己跟随被告于金河去唐山工程处要账,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管春龙、管国义、管洪军、马英芳一起跟随被告于金河去唐山工程处要账。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金河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于金河与被告杨会荣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打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60元。另被告于金河与被告杨会荣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其先后两次跟随被告去唐山工程处要账共损失车费330.5元、住宿费200元、饭费160元、误工费按照8天,每天180元计算共计1440元,以上共计213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跟随被告去唐山要账共花去车费330.5元,两次去唐山误工天数为7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误工费为17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费、误工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住宿费、饭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金河、杨会荣共同偿还原告鲁祥廷工资款34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金河、杨会荣共同偿还原告鲁祥廷损失车费330.5元、误工费1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5元由被告于金河、杨会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倪 磊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