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振如与黄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振如,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裕忠,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承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振如诉被告黄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如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三笔借款。其中,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偿还了10000元,余下25000元至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共计27250。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借条》三份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黄裕忠的身份证号码有误;2、原告起诉状中的名字是“陈振如”,但收据中是“陈振裕”和“陈进如”,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裕忠的公民身份;2、《收据》和《欠据》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0元;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梁炳干尚未付过款予被告黄裕忠,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不合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2010年8月1日所立的借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黄裕忠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5月4日、8月1日各立借条(据)一份给原告陈振如收执。第一份《借条》载明“我今借到陈进如5000元”;第二份《借据》载明“现借到陈进如人民币15000元”;第三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振如人民币15000元,明年做屋归还”。2011年9月3日,原告陈振如以“陈振裕”名字出具一份《收据》给被告黄裕忠。该收据载明:“收到黄裕忠还款10000元,还欠贰万伍元,将由黄裕忠在梁炳干欠款收齐后再偿还给陈振裕,此据一式二份”。该收据同时由黄裕忠签字确认,并由原、被告各收执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债权人问题。被告黄裕忠于2010年1月22日、5月4日所立借条(据),载明欠到“陈进如”借款5000元和15000元,该《借据》均由陈振如收执,按本地语音,“进”与“振”是同音字,而被告也没有主张“陈进如”另有其人。应认定该债权人为原告陈振如。2011年9月3日《收据》中出现的收款人为“陈振裕”问题。原告陈振如自述其原来曾称陈振裕,后来办理居民身份证时改为陈振如。虽然原告陈振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是一式二份,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该收据,内容一致。该收据是根据上述原有三笔借款的归纳、偿还情况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债务金额是减少而不是增加,利益有利于被告,而被告也没有主张“陈振裕”另有其人,本院确认收据中债权人是原告陈振如。二、尚欠借款本金问题。《收据》中载明“收到黄裕忠还款10000元,还欠贰万伍元”,结合被告三次共借到原告款35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款应确认为25000元。三、债务偿还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在《收据》中约定“将由黄裕忠在梁炳干欠款收齐后再偿还给陈振裕”。根据被告提供的,梁炳干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给黄裕忠的《欠据》载明:“现欠到黄裕忠老板人民币50000元,如本人的承包沙场未能开发时,须两年后还清”,2010年8月7日至今,已时隔三年多时间,被告怠于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现时请求由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还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欠款额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借款给原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裕忠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振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黄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