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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赞营诉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营,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赞营,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恒斌。原告王赞营诉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赞营诉称:2013年2月到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恒斌和其股东曹恒根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恒斌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王赞营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7月6日,今收到王赞营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截止2013年2月至7月(包括曹恒根借款),经手人曹恒斌”。后经原告王赞营催要,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赞营借款1320000元,有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王赞营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未能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20000元外,还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赞营一百三十二万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八千三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浩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