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公司周正文财产保险合同二审判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正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法定代理人:姜爱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路顺公司)、周正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路顺公司、周正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A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正文,该货车系周正文挂靠在路顺公司名下。2012年9月28日,周正文雇请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赣AF号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建邵武往建宁方向行驶中,途经高速公路浦建线(闽)和平出入口700米路段时,驾驶员李上禄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碰刮左侧同向水泥护栏,造成赣AF号货车、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此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上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路顺公司、周正文花费车辆修复费用22334元、路产损坏赔偿费8825元、公路损失清障费1265元、施救费3765元、停车费3000元。路顺公司、周正文多次找人保公司协商理赔事项,均协商未果,故路顺公司、周正文诉诸法院,要求人保公司依法支付理赔款共计39189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路顺公司就赣AF号货车在人保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约定不计免赔。再查明,2013年3月3日,路顺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某是其单位实际负责人,赣A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正文,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归周正文个人所有,与路顺公司及李某某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路顺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周正文作为赣AF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亦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公司的定损程序合法,且其确定的定损金额并不引起自身的支付义务,较于人保公司的定损结果,更具客观性、公平性,人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公司定损金额22334元,予以采信。通过对双方举证的分析、认定,该院对路顺公司、周正文主张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车辆修复费用22334元、路产损坏赔偿费8825元、公路损失清障费1265元,施救费3765元,另路顺公司、周正文主张停车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正文支付理赔款37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路顺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周正文负担5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7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730元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路损失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共计653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路顺公司、周正文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路损失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顺公司、周正文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公路损失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公路损失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公路损失清障费、施救费均有合法票据为证,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酌定停车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均对此有规定,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