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孙明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2000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爱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及其辩护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明与马某、刘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大排档用餐时,与邻座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用随身携带的双截棍砸毁其坐的凳子进行威胁,葛某朋友被害人刘XX见状拿出砍刀挥舞并谩骂,被告人孙明指使徐某、马某、刘某持匕首、长矛尖共同捅刺被害人刘XX胸腹部,造成三处伤口,致被害人刘XX肝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XX肝脏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XX关于其在淳溪镇排档上吃饭期间,因葛某被骂,为帮他出气,其刚从车上拿出砍刀,便被三个年轻人用匕首捅伤其腹部的陈述及其病历、出院记录、腹部伤势照片。2、非同案被告人徐某、马某、刘某各自关于其在孙明的指使下用匕首、长矛尖捅伤对方一个拿大刀的年轻人的供述。3、证人葛某、赵某、卜某、夏XX、王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刘XX肝脏破裂已构成重伤。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非同案被告人徐某、马某、刘某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孙明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寻衅滋事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明因对同做土方生意的被害人汪某不满,纠集徐某、马某等人,驾车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奉国村上东组河东街30号被害人汪xx住处,找到被害人汪某欲将其带走。因被害人汪某反抗,被告人孙明和马某(持双截棍)共同殴打被害人汪某,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明到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狸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明与被害人汪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汪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明因故意伤害至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狸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关于孙明开车带来三个年轻人,四人要强行将其带走,其不肯上车,被人用双截棍等殴打受伤的陈述及其受伤医治材料。2、非同案被告人徐某、马某各自关于其与被告人孙明威胁、殴打被害人汪某情况的供述。3、证人钟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汪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孙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6、非同案被告人徐某、马某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孙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8、被告人孙明与被害人汪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汪某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孙明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其供述等。庭审中,被告人孙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明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辩称:一、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轻,此次犯罪系激情犯罪,因一时的不冷静才造成此次犯罪;二、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孙明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孙明实施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犯罪后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明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明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明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明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寻衅滋事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寻衅滋事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刘XX在犯罪起因上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明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处刑,不思悔改,又先后纠集和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明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非同案被告人马某、徐某、刘某的供述均证实,其是受被告人孙明指使对被害人刘XX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孙明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明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后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明故意伤害犯罪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自己参与了故意伤害的犯罪,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明故意伤害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