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应楠与顾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楠,顾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周应楠,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华,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应楠与被告顾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楠诉称,2013年6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顾建华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垛田初级中学门口,与由北向南在斑马线过马路,骑着黑色杰宝大王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周应楠相撞,致原告周应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顾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沪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建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顾建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垛田初级中学门口,与由北向南在斑马线过马路,骑着黑色杰宝大王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周应楠相撞,致原告周应楠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应楠无责任。2014年2月,经本院鉴定科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应楠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挫伤,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面部皮肤撕裂”等损伤,其伤残程度如下:面部皮肤撕裂伤,目前后遗(左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10㎝以上(13㎝)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是被告顾建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321281720130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周应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顾建华的驾驶证,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应楠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主张营养期限64天,主张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主张护理期限64天,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4天=6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按70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70元/天×64天=4480元。4、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提供其教师证,证明原告是兴化市垛田初级中学教师,由于受伤后出勤率低,对奖金有影响,暑假期间可以写点文章发表增加收入,按其他服务业标准48333元/年计算,主张误工费167元/天×120天=200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事发时接近暑假期间,原告误工期限应扣除暑假期间,对原告是否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其任教的学校应提供客观证明,目前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教师,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定。5、原告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提供兴化市垛田派出所和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婚生子周灏的学籍卡,证明原告的母亲余桂兰1940年8月出生,生育一子周应楠,一女周应红;原告生一子周灏,1997年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0%×(6+1)年÷2人=7129.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面部受伤,不影响劳动能力,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对工作等方面产生影响,原告依据伤残系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并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6、原告周应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应楠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80485.85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24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顾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周应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应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917.85元。二、驳回原告周应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96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胡妙江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