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大民初字第42号原告:袁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王文,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该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属我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移送我院,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乃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平民一初字第2611号卷宗一卷、莒南县筵宾镇范家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袁某抚养,由被告支付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袁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纪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