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人梅某某母亲。委托辩护人徐某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5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董某(不满16周岁)、何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潘某(不满16周岁)以及被告人梅某某等5人在郧西县体育广场玩耍时,董某提出到白河县城盗窃摩托车,其余4人均表示同意。于是5人骑两辆摩托车从郧西县城赶至白河县城。第二日凌晨3时许,在白河县滨河路秦楚建材市场楼下,由董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何某某、侯某某、潘某以及被告人梅某某4人负责在附近“望风放哨”。董某利用自带的工具(剪刀和“起子”)将车头前盖撬开,剪断电线,将电线连接后将摩托车“点着发动”,将周某、曹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随后5人又窜至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三组王某甲家楼下,利用同样的方式将王某甲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上述5人在白河县城盗窃车辆后,董某将来时骑的摩托车丢弃在作案现场,其余4人各骑一辆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白河。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董某约范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十堰市盗窃摩托车。当日晚11时许,三人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由董某利用自带的工具(剪刀和“起子”)发动摩托车,范某某、被告人梅某某负责“望风放哨”,分别在十堰市六堰民众乐园附近公园台阶处盗走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田达牌摩托车,在十堰市北京路喜悦商务酒店门口处,盗走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福牌摩托车。随后三人又窜至郧县县城解放路移动营业厅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三人在郧县青曲镇招待所内住宿休息时被郧县公安局青区派出所民警被抓获,现场扣押了三辆被盗摩托车。案发后,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河四辆被盗摩托车价值26775.00元。经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11090.00元。在湖北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以及在白河盗窃的被害人周某、王某某的摩托车已经由侦查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潘某(不满16周岁)母亲江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预交了5000元赔偿款。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约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7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7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梅某某是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认为梅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没有分赃;梅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追回,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请求对梅某某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董某(不满16周岁)、梅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潘某(不满16周岁)等5人在郧西县体育广场玩耍时,董某提出到白河县城偷摩托车,其余4人均表示同意。5人当晚骑着两辆摩托车从郧西县城赶至白河县城。第二日凌晨3时许,在白河县滨河路秦楚建材市场楼下,由董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梅某某以及何某某、侯某某、潘某4人负责在附近“望风放哨”。董某用自带的剪刀和“起子”将车头前盖撬开,剪断电线,再将电线连接后将摩托车“点着发动”,将周某、曹某、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5人又窜至秦楚建材市场对面,利用同样的方式将王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上述5人在白河县城盗窃得手后,董某将来时骑的一辆摩托车丢弃在作案现场,梅某某骑着来时的另一辆摩托车,其他4人各骑一辆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白河县。被告人何某某将其骑回的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郧西城关的张某甲,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害人周某、王某某、曹某的摩托车已经由侦查机关追回并返还。案发后,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75.00元,其中被害人王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潘某母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3日上午,白河县公安局相继接王某甲、曹某、王某某、周某报警,称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摩托车被盗。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认为梅某某盗窃案主要犯罪地在陕西省白河县,决定将该案移送白河县公安局管辖。3、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关于移交疑似被盗摩托车与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6日,郧西县公安局将其查扣的一台黑色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C3503525,车架号LALTCJV05C3239617)移交给白河县公安局。4、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将追回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分别返还给周某、王某某。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摩托车二辆、本田牌SDH125T-28型踏板摩托车二辆,在2013年5月23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6775.00元,其中车架号尾数为47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6、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周某在白河县大桥路摩托车店铺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8型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支付价款7500元,未上牌照。同年5月22日晚7时许,周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滨河路自家单元楼下,5月23日早上7点多,准备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附近寻找没有发现。周某到白河县公安局监控室查看监控,看见一男的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从白河县城驶往湖北方向。7、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王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购买一辆本田牌SDH125T-27型银灰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支付价款6100元(函增值税886.32元),车牌号为陕GF**。2013年5月22日晚11时许,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秦楚建材市场大门口,锁上车头就回家了。5月23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县城周边寻找未果报警。8、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曹某在十堰市购买了一辆蓝白相间的本田SDH125T-2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实际付款9000元,为了少交附加费,开发票为7300元,车牌号为陕GF**。2013年5月22日10点30分左右,曹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下秦楚建材市场大门里,锁上车头就回家了。5月23日早上7点下楼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在附近没有找到。不久后接到郧西县一个老头的电话,得知摩托车被他扣了。曹某和民警一起到郧西县将摩托车取回。9、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王某甲在白河县城关镇购买了一辆灰色本田SD4125F27型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D3039791,车架号LALTCJUOXD3054725),实付价款6600元,发票上为7000元,还没有上牌照。5月22日下午5点多,王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下(城关镇公路村橘子园小学),23日早上5点多其父亲下楼时发现车子不见了。10、预交赔偿款条据。证实2014年1月14日,潘某母亲江某某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5000元。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从何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支付价款1300元。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12点多,有五男一女在工地旁用木棍撬一辆蓝白色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李某某和老伴觉得有问题,就将车扣下了。打开车座,有一个车牌号FCx及驾驶证,李某某照着电话号码打过去,是一个姓曹的白河人接的电话,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了。13、同案犯侯某某、潘某、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何某某、侯某某、梅某某、潘某五人在郧西县体育广场玩,董某提出偷摩托车,何某某说陕西白河县摩托车好偷。五人骑着二辆摩托车从郧西县沿316国道到达白河县城时已是半夜凌晨。五人进入建材市场小区,董某让侯某某在门口放哨,让何某某、梅某某、潘某帮忙板车头并放哨,董某用剪刀和起子将摩托车前盖撬开,剪断电线后又连接上,这样打火按钮就打着了,董某按这样的方法偷了三辆车,同时将来时骑的一辆摩托车扔在现场,让其他人骑着三辆摩托车离开小区,董某在小区对面公路的门洞里又偷了一辆摩托车。凌晨3点左右,梅某某骑着来时的摩托车,其他四人骑着偷的四辆摩托车离开白河县驶往郧西方向。回到郧西县城,董某分了两辆(一辆灰色、一辆黑色),何某某分了一辆(灰色),潘某分了一辆(蓝白色相间)。何某某将自己分得的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郧西城关镇的张某甲,卖得的钱没有给其他人分,全部用于日常开销。潘某骑的那辆摩托车后来被工地看场子的老头扣了。1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董某与何某某、梅某某、侯某某、潘某五人在郧西县体育广场玩,董某说郧西这边的车子不好偷,要换地方偷。何某某说陕西白河县黑车多、好偷。董某便提出到白河县偷车,让其他人一起去。经过商量,五人都同意到白河县偷车。五人骑二辆摩托车走316国道来到白河县城。五人在一小区门前停下,董某从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把起子和一把剪刀,将摩托车的车头面板撬开,剪断电线后用打火机烧,之后再将剪断的线接起来,车子就能打着火了。董某按这种方法一共偷了四辆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一辆蓝白色、二辆灰色。董某偷车的过程中,梅某某等4人在公路边望风。凌晨3点左右,梅某某骑着来时的摩托车,其他四人骑着偷的四辆摩托车离开白河县驶往郧西方向。回到郧西县城,董某分了两辆,何某某、潘某各分了一辆。何某某将自己分得的摩托车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潘某骑的那辆车被工地看场子的老头扣了。(二)2013年11月9日,董某约范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十堰市偷摩托车。三人坐汽车来到十堰市,在城里寻找要偷的车。被告人梅某某和范某某负责“望风放哨”,董某用事先购买的剪刀和起子发动摩托车,将彭某某停放在十堰市六堰民众乐园附近公园台阶处的一辆黄色田达牌摩托车及万某停放在十堰市北京路喜悦商务酒店门口处的一辆白色金福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郧县城关镇解放路移动营业厅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郧县青曲镇招待所内住宿休息时被郧县公安局青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现场扣押了三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三名被害人。后经湖北省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郧县公安局分别接张某某、彭某某、万某电话报警,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当日6时许,郧县公安局民警根据GPS卫星防盗系统定位显示,一被盗摩托车停在青曲镇邮政储蓄所附近,经搜查,发现嫌疑车辆停在青曲镇邮政储蓄所对面的一招待所内,后在招待所二楼302房间将董某、程庆伟(梅某某自报姓名)、范某某抓获。2、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2日,郧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摩托车返还张某某。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省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金福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本田125T-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合计11090元。4、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彭某某在十堰老街购买一辆黄色田达牌TD125-4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价款5000元,车牌号为鄂CB**。2013年11月9日早上5点50分,彭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十堰市六堰民众乐园旁边的公园路台阶上,晚上11时35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本人。5、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用户维修凭证、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万某在十堰市购买一辆白色金福牌JF125T-5C型二轮摩托车,支付价款3100元。11月9日20时许,万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香格里拉喜悦宾馆门口,第二天上午11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本人。6、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三包”服务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张某某在十堰市郧县城关镇一摩托车店购买一辆白色本田牌WH125T-5型两轮摩托车,支付价款6100元(含增值税886.32元)。2013年11月9日晚,张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下(解放路营业厅门口),10日早上5点30分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因摩托车装有GPS报警定位装置,张某某通过手机查询到摩托车现在位置为青曲镇。民警随后在青曲镇一旅行社将偷车贼抓住了,摩托车已返还其本人。7、同案犯董某、范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董某在郧西县城关镇俊豪网络会所上网时遇见范某某、梅某某(自称程庆伟),叫他们二人和自己一起到十堰市偷摩托车,让范某某、梅某某负责放哨及将偷的摩托车骑回来。当日下午6时许,董某等三人从郧西县客运站乘坐班车来到十堰市三堰客运站,到五堰吃完饭后,三人开始寻找要偷的车。直到晚上11时左右,三人在六堰广场“城市英雄”电玩城人行道上发现一辆黄色125型田达摩托车,董某让范某某、梅某某在马路对面放哨,董某拿出事先购买的剪刀、打火机,将打火线剪断之后用打火机将线皮烧掉,然后将红线和黑线接在一起,启动摩托车后喊范某某、梅某某离开。三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北京路香格里拉宾馆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董某让范某某、梅某某在旁边放哨,用起子将打火锁下面的螺丝下掉,又利用之前的方法将摩托车发动,三人骑着摩托车继续向前走。在郧县城关镇郧阳国际旁边一网吧附近,发现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董某让范某某、梅某某放哨,利用之前的方法将摩托车发动,并将剪刀、起子、打火机顺手丢弃。三人骑着偷的三辆摩托车来到青曲镇一招待所休息时被民警抓获。8、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梅某某在郧西县俊豪网吧上网时遇见董某、范某某。董某喊梅某某到十堰偷摩托车,梅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在郧西县京华超市旁边一商店里买了一个梅花起子和一把剪刀,装在董某的包里。当天下午六点左右,三人从郧西县乘坐客车来到十堰,开始寻找要偷的车。当晚11点多,在六堰民众乐园人行道上发现一辆黄色125田达牌摩托车,董某让梅某某、范某某放哨,自己上前将摩托车打火线剪断并将车子发动。在北京香格里拉一家宾馆门前停了很多摩托车,梅某某、范某某放哨,董某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接线打火,让梅某某骑着。在郧县解放路一家网吧门前发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董某将车子接线打火,让范某某骑着。三人骑着偷的三辆摩托车向郧西县方向行驶,董某将偷车用的工具仍了。三人来到青曲镇一家宾馆登记住宿,后被民警抓获。(三)2011年5月30日至9月5日,梅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同年9月2日,梅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母亲陈某某向法院交纳赔偿款32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1996年9月19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2011)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1年5月30日至9月5日被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5月19日,梅某某母亲陈某某向法院交纳赔偿款32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受人邀约流窜至白河县、十堰市盗窃他人机动车辆7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受他人之邀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因在十堰市参与盗窃车辆被当场抓获后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在白河县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母亲积极向法院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