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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万余与任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余,任光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生,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张万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之间原系空闲地,原、被告对该空闲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后原告在该空闲地上用空心砖建造了屋框子,墙高约2米。2012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拆除了原告所建屋框子北墙的一部分,原告当时发现后将被告殴打致轻微伤。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3560元。原告支评估费500元。2012年11月9日,平邑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该院。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价值13560元及支出评估费500元。该评估报告记载评估标的物为:1、猪圈一处,为空心砖墙简易顶,长14米、宽4.5米、高2米,经现场勘查房顶已破损,墙体部分倒塌,考虑该标的物实际状况及评估基准日市场行情,该标的物损失价值为7560元;2、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当时猪圈中有受孕的母猪一头,重量360斤,现已砸伤致死,根据现在母猪市场价格,该标的物损失价值为5040元;3、损坏的生铁节能炉6个,每个市场价为160元,损失价值为960元。该评估报告书所附现场相片显示,原告的屋框子系用空心砖和黄泥所建的简易墙,墙体基本完整,相片显示北墙无明显损坏、倒塌,地上散落数个水泥砖块,迎门墙前有数个部分破损的铁炉子。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结果不真实。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该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经现场勘查,本案涉及猪圈、猪、节能炉均已不存在,无法对其进行鉴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原告委托人在庭审时诉称猪没有了,节能炉处理了,猪圈又重垒了,没有原先的现场了。原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张风龙出庭作证,张风龙陈述:一天下午我去原告家玩,去的时候他们在争吵着,猪栏歪了,里面有砸死的一头200余斤的猪,猪栏是被告任光生一人拆的,建猪栏的地方是张万余母亲的老年房。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能够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猪栏、拆除空心砖,造成原告的200余斤的猪被砸死,猪栏由原告建设,所有权归属原告,其占地属于原告母亲的老年房。被告质证认为,完全是捏造,不真实,证人没有到场,我也没有拆他墙,也没有猪。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邑县公安局资邱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年春天我在这块空地上盖了个两米来高的屋框子,2012年8月22日下午4点来钟,我出去买烟,过了约20分钟,我回家走到俺家后面的胡同,我看到我盖的屋框子北面的水泥块被拆了约20米。被告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8月22日下午4点来钟,我就上张万余盖的那个屋框子里,上北墙上拆水泥块,我拆了二三十块水泥块,张万余从他家里出来也爬到墙上,把我从墙上推下来,我被摔倒在张万余的屋框子西北角北面的胡同里去了。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拆除原告的猪栏,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拆除了原告所建屋框子的部分北墙,原、被告也均认可拆墙这一事实,对于砸死母猪及损坏节能炉的事实,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风龙出庭作证,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人及原告在庭审时均称母猪重200余斤,但评估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却认定母猪重360斤,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拆墙砸死母猪及损坏生铁炉的事实。对于猪圈的损失,从评估人员在现场所摄相片显示,损失较轻微,无明显墙体倒塌的情况,评估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关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保留现场,未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万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万余负担。宣判后,张万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拖延审理,给被上诉人寻找证据的机会。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任光生拆墙,损坏上诉人财物的事实,平邑县公安局资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开庭中质证时都承认对上诉人的财物有毁坏行为。以上证据有合法性,形成证据链条,有很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由持有确凿证据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任光生答辩称,上诉人隐瞒事实,对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所垒猪圈的地方,由村委规划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给拆的水泥块仅有10块,没有赔偿价值。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余要求被上诉人任光生赔偿猪圈、母猪以及生铁炉损失,但对于其主张的母猪死亡和生铁炉损坏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证据不足。对于猪圈的损失,被上诉人认可拆除部分北墙,对此应予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主张损失的物品的原始证据,致使其损失无法确定。依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墙体倒塌情况以及上诉人举证情况,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万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善浩 微信公众号“”